您的位置:首页 > 法治经纬 > 社会与法>正文

新《公司法》实施后第八十八条的法律效果推演

时间:2024-12-20 09:52:51    来源:市场监管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在此汇报一下对该条款的理解,推演其实施后的效果。

大家知道,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公司法》做了第三次修正,自2014年3月1日起,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一晃十年过去了登记便利化推陈出新,,各种商事制度改革层出不穷,极大地激发了社会各界的创业激情,股权转让更是屡见不鲜。

自2014年3月1日到2024年6月30日前,股东依法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股权转让完成以后,转让人的权利义务,包括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相应的由受让人承担,包括承担缴纳出资义务。但是,时至今日,本次《公司法》修订生效以后,2014年3月以后早已完成的合法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失效或者变得不合法,转让人即原股东在2024年7月1日以后可能要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原因就是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而且,对受让人不出资的行为没有任何约束,今后受让人不出资的情况可能会大量出现。

这就存在很大的问题。由于新《公司法》的施行,股权转让人本来早就终止了的出资义务是否继续履行,竟然完全取决于股权受让人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如果受让人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则转让人必须100%履行补充出资义务,极端情况下会出现如下的情况:2014年5月某日转让人把上百万元未出资到位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完整的履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双方依法约定了权利义务,并办理了交接,但是10年后的今天,转让人将不得不继续承担10年前依法不再承担的出资义务,继续出资上百万元。如果期间股权多次转让,牵扯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更多,情况更为复杂。

试问,股权转让中,转让人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做错了什么?干了什么不该干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既然以前的股权转让登记是合理合法合规的,是在登记机关或者监管机构依法办理的,已经依法生效,法定由受让人依法承担的出资义务也只能由受让人依法承担。政府不能轻易推翻以前的依法行政行为,更不应实行“连坐”。现在却要推翻以前已经依法生效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在相对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这确实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也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而且本次《公司法》修订后,有5年的过渡期,如果受让人无力承担出资义务,完全可以及时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受让人)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做出处罚即可。

现在咱们再说一说新的《公司法》在2024年7月1生效以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情况。下面我们举例说明。

聊城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4年7月1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甲的认缴出资150万元,尚未出资到位。2024年8月,股东甲将其150万元股份依法转让给了李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股东甲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后,由李某依法享有和承担,公司依法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到正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手续。现在假设时间来到了2029年的7月20日,超过了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期限,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据《公司法》对该公司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你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应该依据公司法第几条进行处罚?答案是,不能对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实施处罚。

原因就在于,《公司法》罚则并没有呼应第八十八条,没有对转让人做出任何约束,那么第八十八条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强制性也就落空了。因为转让人并不是公司股东,甚至与公司毫无关系,而《公司法》并没有针对转让人制定任何惩戒措施。可想而知,本次《公司法》生效后,“受让人不出资则由转让人补充出资、转让人不出资而法律无法追究”的情况会大量出现、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将完全落空。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让人即现股东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此作出了处罚约束:“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但是《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又不能对受让人即现股东作出处罚。

即,《公司法》对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转让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受让人(现股东)都无法处罚。导致本次关于实缴出资的修订内容落空。

最后,如果转让人真的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那么,转让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证?受让人也就是现股东算不算不当得利,受让人要不要支付给转让人相应的权益如货币或者货物或服务?如何支付?如果受让人不支付,转让人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地方法院诉讼案件会不会激增?会不会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发展?会不会给市场监管部门带来巨大的考验?

即使制定或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也难以修复或弥合该问题。因为下位法不能超过上位法,管理办法不可能突破《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即我们常说的“法不溯及既往”,笔者也不认为本次《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实际上,自2014年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改革的后果应该由政府承担,政府不能矫枉过正,轻易推翻以前合法的行政行为,否则将可能引起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试想,普通百姓现在或以前依法施行的合法行为,指不定今后哪天就被定性为违法或者失效了呢,谁又敢对政府今后的依法行政放心呢?政府和法制的公信力何在呢?

时间紧迫,强烈建议立即修改《公司法》,删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作者:何章义

单位:聊城市市场监管局

地址:山东聊城东昌府区黄河路101号

通联:18206359826


更多精彩内容,请登录新山东网www.xinshandong.cn或搜索关注微信公众号“新山东”。在这里,发现齐鲁之美,读懂不一样的山东。

编辑中心

主   编 | 阿   勇

编   辑 | 尹延哲 李少华 李遵宪

特   约 | 郭凯顺 陈秀蓉 王继龙

校   对 | 洪丽霞

编   审 | 袁朝军

融媒中心

总   监 | 阿   勇

运营中心

总   监 | 陈文举

统   筹 | 盛雪峰 陈玉海

技术中心

总   监 | 王   龙

设计中心

总   监 | 刘海霞

新山东网诗书画院

院   长 | 郝蜀生

副院长 | 孙振春(书记)

山东大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总经理 | 袁岱松

董事长 | 袁朝军

监事长 | 江妹芳


通   联 | 0635-7770878

微   信 | 15006358123

请选择您浏览此新闻时的心情

相关新闻
    无相关信息
网友评论
本文共有人参与评论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匿名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