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前,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印发《山东省企业名称使用“山东”字样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山东”或“山东省”(以下统称“山东”)字样的行为,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13条,明确了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山东”字样的情形、条件,不得继续使用“山东”字样的情形,以及相关部门职责等。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等,均适用于该《办法》。
《办法》规定,使用“山东”字样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企业名称使用“山东”作为行政区划的;二是企业分支机构在其隶属企业名称后、分支机构组织形式前使用“山东”字样的。“山东”字样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山东省辖区内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划连用,但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与“山东”直接连用,有其他含义且用作字号(或者字号一部分)的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除外。
企业在分支机构名称中使用“山东”字样的情形怎么办?《办法》第7条对此作了具体明确:其隶属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划或者不含行政区划;使用“山东”与市、县(市、区)连用的,其隶属企业不受前述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办法》第6条,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山东”字样,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500万元以上;或是已经设立登记、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300万元以上,且在三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含省外)投资控股企业满一年。
对于名称中已使用“山东”字样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山东”字样:一是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股权转让或者子公司注销等原因导致不再符合《办法》第6条规定的;二是《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山东”字样的企业,减资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不足300万元的;三是隶属企业变更名称后不再符合《办法》第7条规定的。
“企业名称是企业最基础的无形资产。现行的冠省名条件,沿用的是2013年原省工商局制定、并已于2018年过期作废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优化市场环境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制定冠省名企业名称登记规范性文件,明确申报条件等内容,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规范我省冠省名企业登记行为、提升登记质量、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省市场监管局相关处室负责人表示。
记者从省市场监管局获悉,《办法》制定过程中,坚持将规范、平稳、对标、创新贯穿始终。如,《办法》将使用“山东”字样的注册资本条件,由300万元以上,调整为500万元以上,这不但考虑到当前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与2013年的实缴制相比已有本质区别,还对标了浙江(一般行业1000万元,投资、控股、房地产开发等行业5000万元)、江苏(2014年冠省名条件已经为1000万元)等省份的做法,更有利于现行政策平稳过渡。
根据《办法》,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山东”字样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省市场监管局和市级登记机关将对其加强监督,指导纠正不符合规定使用“山东”字样的企业名称。(王鹤颖)
原标题:企业起名,“山东”不能随便用
附:山东省企业名称使用“山东”字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山东”或“山东省”(以下统称“山东”)字样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等(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山东”字样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使用“山东”字样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企业名称使用“山东”作为行政区划的。
(二)企业分支机构在其隶属企业名称后、分支机构组织形式前使用“山东”字样的。
“山东”字样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山东省辖区内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划连用,但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与“山东”直接连用,有其他含义且用作字号(或者字号一部分)的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除外。
第六条 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山东”字样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500万元以上。
(二)已经设立登记、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300万元以上,且在三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含省外)投资控股企业满一年。
第七条 企业在分支机构名称中使用“山东”字样的,其隶属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划或者不含行政区划。使用“山东”与市、县(市、区)连用的,其隶属企业不受前述限制。
第八条 申请含“山东”字样企业名称,可以通过山东省企业开办“一窗通”系统单独自主申报,也可在办理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同步进行名称申报。
第九条 名称中已使用“山东”字样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山东”字样,应当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一)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股权转让或者子公司注销等原因导致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山东”字样的企业,减资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不足300万元的。
(三)隶属企业变更名称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第十条 含“山东”字样的企业名称依法转让的,受让方企业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由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转让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含“山东”字样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省市场监管局和市级登记机关应加强监督,及时指导下级登记机关纠正不符合规定使用“山东”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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